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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王立亭:因中间人亡故 被告租赁的建材能否追回?(二)

2023-09-21 17:28:06 来源:人民在线 浏览: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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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专家观点

    关于王立亭建筑材料租赁一案,尚存诸多疑点:

( 一 ) 、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王立亭与何某茂(已死亡)有经济往来、劳务关系,这些“事实”法官是从哪里证实的?原告与何某茂有租赁关系又是怎么认定的?

( 二 ) 、众主审法官是否搞清楚,这7吨钢管和扣件货主究竟是谁?实际占有人、使用者又是谁?

( 三) 、再审时,主审法官完全弄清楚了这7吨货物已在谁手,为什么只字不提货物去向?到底想掩盖什么?

( 四) 、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人、证言等),仅凭一面之词,一直声称“我把货物拉到何某茂高楼村住处或工地去了”,而且前后地址不一,甚至连高楼村所在哪个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非法占有?

    针对王立亭案,我们来一一剖析个中疑点:

    一、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立亭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首先,证人的身份问题。案涉证人武某某、程某峰、翟某根等均熟识何某茂,并非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朋友,证人身份立场均是中立的,与案涉标的并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证明力极强。

    其次,本案证人证言证据大多系证人亲耳所闻、亲临发生的直接、原始证据,并非传来或间接证据,且均出庭接受了质询,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结合程某峰的证言:2015年5月底被告吴某久至其住处要将上述材料拉走,程当场与原告及何某茂电话确认,何说吴某久家中要盖房子,需上述材料。二人的证言完全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闭环,足见何某茂并非是案涉标的实际租用人,仅仅是中间人,而案涉材料的实际租用人确系被告吴某久。

    三是,原告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视频、照片、录音,也都能与一审中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中的时间(2015年5月)、地点(吴某久家中)、用途(盖房子)、数量、型号互相印证。

    原告证据如此充分、而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却没有一份证据,而一、二审及再审法官们在原告证据如此充分情况下,仍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而吴某久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空口辩驳却被法院支持,显然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合常理。

    二、何某茂妻子骆某莲的证言系关键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虚假陈述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再审阶段,骆某莲出庭作证,言明何某茂向其说起过案涉钢管是何本人给吴某久联系的,后吴某久与骆某莲打过电话说起案涉钢管,吴也说是从小程(程某峰)那儿拉走的。上述证言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呼应一致、互相印证,确能证明吴某久才系案涉标的的实际租用人、占有者。

    另外,骆某莲否认了吴某久说把案涉钢管拉到了何某茂高楼村工地上的陈述。首先,何某茂在高楼村没有工地;其次,当时何与骆在高楼村租住的单元房,在家里从未见过案涉钢管。再者,何生前从未提说过自家有或用该批案涉财物。可见,被告在法院审理中的陈述纯系虚假陈述。

    三、被告吴某久在一、二审庭审中关键性陈述自相矛盾,虚假不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法庭询问吴某久将钢管和扣件运到什么地方去了?吴答:“我将钢管和扣件帮何某茂拉到了西安市新城区高楼村何某茂住的地方就走了”。但二审法庭同样询问了吴某久是什么时间从程某峰处拉的钢管?吴答:“2015年5月初,拉到了何某茂高楼村的工地上。”被告在一、二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到底拉到了何某茂家还是工地上?足见其陈述虚假。

    在被告如此关键性的陈述(孤证)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执意采信进而判决其胜诉,法律尊严何在?公平正义何在?信念良知何在?

    一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将钢管拉到哪里去了?被告吴某久答说拉到何某茂住的高楼村了,“高楼村属于哪个区?在什么方向?”吴某久支支吾吾许久未能答出,脸色一片茫然。

    四、一、二审和再审程序都没有对被告家中与原告所有的数量、型号等均一致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来源进行查证。

    二审中,原告专门前往吴某久家中进行查证,发现了一批钢材无论数量、型号等均与原告所有的、当年存放于程某峰家中的,后被吴拉走的那一批完全一致。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原告为支撑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大量证据,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然被告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家中的钢材系其自己所有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事实上法院已查明,被告已自认原告主张的标的不是自己的,此标的利害关系人中只有原告主张物权。

    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和再审均裁判原告败诉,试问,众法官职业操守和党性原则何在?人性何在?

    五、原告从未签署过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

    二审结束后,原告从未签署过西安市中院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但在二审卷宗中有一张《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内容是“不申请判后答疑”,下方有“陈某其(代)”的签字。此人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听说过其人,更不可能授权其签署任何文件。对此,原告甚为质疑。

    六、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有错误。

    该《决定书》认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但原告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中,在再审过程中还取得了何某茂妻子骆某莲的证言,具有极强的可信度。骆某莲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反而是与被告吴某久关系亲近,有利害关系,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另一方面,被告吴某久本人的陈述还存在关键问题上的自相矛盾,但人民法院竟然均视而不见。足见,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西安市检察院却忽视上述疑点,照猫画虎般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有错误,应依法纠错,予以撤销。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综上所述,希望上一级检察机关能对该案进行检察监督复查,依法提起抗诉,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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