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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采油厂女工晕倒工作岗位 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判令撤销

2022-07-10 14:39:48 来源:法鼎时评 浏览:965
内容提要:希望我们的人民法官们能够捍卫人间正道,留住世间温情,手擎正义之剑惩凶除恶......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9日早6:20许,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某油田采油厂化验员王娜在储油罐顶部取样化验时,受到混合气体伤害后,逐渐出现头晕、头疼、恶心、呕吐、胸闷等症状,站立时突感眼前一片黑暗就昏迷过去。半醒半迷中,头疼厉害、呼吸困难、泪流不止,挣扎中下意识走到罐底,回到值班室后就晕倒在凳子上,同事说,王娜油气中毒了,单位马上送她去医院治疗。

在送往医院途中,王娜手脚一直发抖。到了志丹县医院后,医生给她输了液,同时赶来的单位领导竟然说:“这是平时营养不良、贫血所导致的”。当晚,王娜本人及家属一致强烈要求转院治疗,单位不同意,直到志丹县医院出具了“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的诊断证明后,单位派车、派司机支付5000元治疗费同意转院,并承诺随后跟进治疗费用及陪护人员。

王娜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后,该院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并按此治疗,先后吸了50多次高压氧治疗,住院29天后病情逐渐好转。2020年因疫情爆发,医生建议王娜回家休息,出院后王娜自感身体轻飘、晕乎,似乎没有完全康复,2021年9月又到延安市人民医院再次复查,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2020年疫情平稳后,王娜及家属先后六、七次找采油厂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未果。

万般无奈之下,王娜到延安市志丹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志丹县人社局出具了(20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王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12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你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伤残九级第2条;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伤残。”

为限止王娜享受工伤待遇,采油厂向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志丹县人社局列为被告、王娜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延安市志丹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诉讼过程

采油厂诉称:

一、事实采信存在错误。根据视频监控显示,王娜从2019年12月29日6时42分罐顶取样到52分下罐一直处于活动状态,7时09分自行离开,并未晕倒且致受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王娜遭受混合气体中毒,符合该条规定,王娜遭受混合气体中毒从而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入院诊疗的行为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

三、虽然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以“气体中毒?”之诊断收住院,但根据书写表达来看,延大附院诊断王娜为混合气体中毒显然是存疑的,否则不会用问号。该院不具备诊断气体中毒的条件,因为是否气体中毒需要经专业的仪器进行测量。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三人王娜系混合气体中毒从而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王娜本次诊疗行为系自身疾病导致。

志丹县人社局辩称:

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娜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第三人王娜系原告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志丹县劳动仲裁委(2020)第96号裁决书,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第三人王娜2019年12月29日在罐顶取样时晕倒受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派工作人员与王娜本人进行事实调查,并调查了其同事,调取了王娜当时工作时的视频监控。结合多方资料,可以基本确定,王娜工作时晕倒并送医院治疗。住院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混合气体中毒?、 2.脑白质病变1级、3.右侧脑室前角旁小陈旧性梗死灶、4.泌尿系统感染”。

被告经过会议集体讨论,大家一致认定:第三人王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给予工伤认定。

第三,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除非用人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娜的住院属于其自身疾病,否则,按照工伤认定中保护职工、合情合理、无过失补偿等原则,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认定构成工伤。

第三人王娜述称:

志丹县人社局(20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大附院出院记录:

患者王娜入院时:以“头疼、头晕、恶心、乏力4天”之主诉入院,4天前患者上班于原油罐旁取样时,闻到罐内气体后,逐渐出现头晕,头疼,恶心,呕吐,胸闷,站立时感觉双眼黑蒙,晕倒在地,出现意识障碍。大约10分钟后自行苏醒,醒后仍感觉症状明显,急来我院急诊科,行高压氧治疗及输液,对症治疗后,仍感到头晕、头痛、乏力,今为进一步诊治,门诊以“气体中毒?”之诊断收住入院。
入院诊断:1、混合气体中毒?;2、脑白质病变—Fazekas1级;3、右侧脑室前角旁小陈旧性梗死灶;4、泌尿系感染。入院后给予高压氧、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代谢、营养支持等治疗。

在诉讼过程中,采油厂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第三人王娜是否遭受气体中毒进行鉴定。2022年4月上旬,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受宝塔区法院委托,以鉴定事项:“王娜(脑白质病变)是否遭受气体中毒(所致)”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专家会诊说明:“脑白质病变”就是指“脑皮层下多发缺血灶”;“Fazekas1级”是最低轻度的一种分级标准。鉴定意见:“根据王娜所提供的2019年12月29日后所拍头颅MRP片所示的脑白质病变,用吸入气体中毒不能解释。”

法院判决: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王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致伤。”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所提供的王娜2019年12月有29日后拍头颅MR片所示的脑白质病变,用吸入气体中毒不能解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是依据王娜的鉴定资料及影像资料片,经鉴定专家会诊、分析后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据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第三人王娜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撤销被告志丹县人社局(20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付原告4000元鉴定费。

三、律师观点

针对本案,国内一些著名律师纷纷提出不同观点,甚至对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

首先,第三人王娜的病情有两项:一是“混合气体中毒”;二是脑白质病变。中毒和脑白质病变到底有没有直接关系?延安宝塔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为:“脑白质病变,用吸入气体中毒不能解释。”这是一个风马牛不相及的结论。“不能解释”到底是不是因为混合气体中毒?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该结论没有唯一性,要么是因为混合气体引起的中毒、要么就不是?更何况原告自己也是要求鉴定第三人是否遭受气体中毒?是一种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中心却做出了“不能解释”这一结论?律师们不明白宝塔法院、某法鉴定机构为啥私自更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王娜是否遭受气体中毒”为王娜脑白质病变是否遭受气体中毒所致?并且更改这一事项也没有经过申请人--采油厂同意签字的情况下,而法院最后竟然以这一次鉴定结论为依据,撤销了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其次,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人社局根据王娜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深入现场、了解情况、咨询当事人, 最后结论就是混合气体中毒。程序合法,该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是一个核心的结论,而法院怎么能重新再做一个司法鉴定?进而来推翻该工伤认定?如果法院要重新鉴定,则必须是在工伤认定期间内,你不能重新开辟个渠道,推翻行政机关已经认定的工伤结论?这是完全否认不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宝塔区法院该办案人员涉嫌滥用职权。

三是,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工伤认定之诉属行政诉讼,法院只能对被告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20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事实的客观性、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依法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定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可以判决撤销,并不需要对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在工伤认定期间鉴定,由行政机关即志丹县人社局组织鉴定,再由人社局根据鉴定结果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宝塔区法院如此办理该工伤认定案明显违法。

四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给职工认定工伤,劳动者则是一年之内认定工伤。而采油厂拖而不报、不认定工伤,无奈,王娜只好自行进行工伤认定。对此,采油厂对上班20年的职工否认其劳动关系,后王娜又去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了劳动关系;

事发以来,王娜的数月工资被停发, 以及社保缴纳状态都极不正常,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问采油厂油厂,你们为何不遵守劳动法之规定?何以没有人性和党性?

五是,志丹县人社局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办案;并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了(2021)17号《认定工伤判决书》!志丹县人社局经过一番努力,作出的工伤认定竟然被宝塔区法院一纸判决给撤销了?该法院如此办案,让当事单位志丹县人社局情何以堪?法律的庄严、权威荡然无存,直接导致第三人王娜的合法权益最终丧失。

六是,结合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行初90号行政案件办案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第三人王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致伤”,此认知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为:“被告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20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法?”一审法院争议焦点是错误的,判案结论岂能正确?!

四、全国司法鉴定专家观点

一些全国司法鉴定专家认为:针对此案,法院判案首先要尊重客观事实,该案核心是第三人王娜是否遭受油气中毒?其实有一个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对第三人王娜的头发进行鉴定,其次就是血液鉴定,但要事发时马上鉴定,很快就有结果,否则血液就会新陈代谢。

是不是所有司法鉴定结论都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定案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鉴定结论?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二是鉴定人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用于分析、研究案内有关专门性问题的结果;三是鉴定结论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这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定案证据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是不具有唯一性的,怎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三是,鉴定结论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的一种,都要认真对待,不要过于迷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合法、有效,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公正的处理案件,能否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是,行政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有其特殊性,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活动。应从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对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无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结合本案,志丹县人社局已经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怎么就判决撤销了呢?

综上所述,希望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共同关注下,该案件能够得到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更希望我们的人民法官们能够捍卫人间正道,留住世间温情,手擎正义之剑惩凶除恶,彰显黑色法袍之神圣庄严,为人民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保驾护航。

来源:法鼎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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